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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主要權利
《公司法》第4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這是我國《公司法》關于股東權利的基本規定,不管是有限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倡導“股權文化”思想的新《公司法》都是圍繞這一規定而展開。新《公司法》力圖通過各項具體的制度安排,讓公司股東的權利落到實處。因此,在公司的設立、經營、變更、解散、清算、注銷等過程中,股東行使權利的方式各有不同。具體來說,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主要權利包括:
一、 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章程被稱為“公司自己的憲法,是公司內部的自治法。”設立公司須向工商登記機關提交公司章程公司才能得以成立。公司成立以后,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具有約束力。有權制定公司章程的主體僅限于股東。公司成立以后,股東可以通過形成股東會表決修改章程。因此,股東擁有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權。
二、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公司法》第38條對股東會及其職權作了明確規定,公司最重大的事項均由股東會決定。而股東作為公司老板或真正的主人翁,其行使參與公司決策、選擇管理者、決定資產分配方案等股東基本權利的主要途徑就是參加股東會。依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這些需由股東按資本比例或約定比例集體通過股東會決定的事項包括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選舉董事會成員,選舉監事會成員,審批公司利潤分配和虧損彌補方案,增減公司注冊資本,決定發行公司債券,公司分立、合并、解散、變更形式等11項職能。
三、顯示股東身份
一個自然人或法人如果履行了對公司的出資義務,當然就是公司的股東。公司也有義務在相關資料(比如公司的股東名冊)上顯示該出資人的股東身份。若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沒有得到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登記機關的書面確認,該出資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股權確認訴訟。在司法實踐中,證明股東身份的憑證有許多:除了股東名冊以外,還有公司章程、股東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這幾項法律文書均需要有股東簽名);公司向股東簽發的出資證明書;以及工商登記機關的登記資料等。需要指出的是,這幾項證明股東身份的文件如果發生沖突的話,該以哪種證據確認定公司的股東資格?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主要權利工商登記資料屬于對抗證據,它具有對外宣示效力,也就是說,工商登記具有向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權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賴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即使登記內容存在瑕疵,第三人仍可基于對該登記內容的信賴,要求工商登記的股東按登記的內容對外承擔責任。
股東名冊屬于效力證據,它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沒有相反證據時,股東名冊就是股東資格的證明。實質上的權利人在尚未完成股東名冊登記或者名義變更前,不能對抗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因為新《公司法》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股東會決議、股東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等術語基礎證據,它們可以在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產生約束力,但對第三人以及公司都不產生效力。實際出資人如果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的話,只能根據這些證據首先向法院提起確權訴訟。
四、 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特定情況下可以召集并主持股東會
雖然每一個股東不管出資數額、股權比例多少,都有權參加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但由于公司的控制權往往牢牢掌握在大股東手里,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會及董事長的話語權同樣掌握在大股東手中。為了防止大股東將股東會流于形式,長期不按期召開股東會,或者發生了臨時重大事項故意不召開股東會,致使小股東的知情權和參與決策權不能實現,《公司法》從保護小股東利益出發,賦予代表十分之一表決權的股東在特定情況下有權提議召開股東會,并且如果董事會或監事會不召集、不主持股東會會議,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見《公司法》第41條)。這個規定是新公司法修訂的一個亮點,對于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權益維護非常重要。[page]
五、請求撤銷或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
對于股東會或董事會的不當決議,股東有權向法院提起撤銷或無效之訴。撤銷之訴與無效之訴的區別在于:如果會議決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則可申請確認無效。如果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或者決議的內容違反章程則可申請撤銷。見《公司法》第22條之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主要權利六、轉讓股權,優先購買公司股權
股東的轉股權是說股東不愿持有股份時怎樣退出公司。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股東轉股的途徑有三種:一是向公司的其他股東轉讓;二是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三是特定情況下,可以要求公司收購股東所持股權。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閉性的特征,以及《公司法》對公司資本不可隨意改變的資本規則,上述三種途徑中,法律限制最少的是第一種——內部股東轉讓,只要股東之間達成轉讓協議,公司、其他股東以及登記機構都不得干涉。完全遵從契約自由的規則。第二種途徑受到一定限制: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在同等情況下具有優先購買權。第三種途徑則是限制最嚴的,因為讓公司收購股東的股權實際會導致公司的注冊資本減少,有違資本法定原則,所以,《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只有在三種情形下,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向公司主張出資回購請求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告訴我們當股東希望增加他在公司的出資額或出資比例時,除了購買其他股東的股權以外,還可以采取什么辦法。具體來說,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公司新增資本時,除非公司章程有不同規定,則公司股東均享有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二是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公司內部股東有權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
七、知悉公司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狀況
為了確證股東的知情權,防止控股股東或者優勢股東利用信息不對稱而損害中小股東和公司利益的情況發生,2005年前實施的舊《公司法》就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享有股東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查閱權。而新《公司法》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還增加了股東對公司章程、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的查閱權,除此之外,股東對上述各文件還享有復制權。更為關鍵的是,新《公司法》允許股東有權查閱公司會計帳簿,使得股東的知情權無論從廣度和深度均有了很大變化。如果股東的上述知情權得不到滿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主要權利股東行使知情權時需要注意幾點:一是股東可以查閱、復制董事會會議決議和監事會會議決議,對于這兩會的會議記錄是不允許查閱的;二是股東查閱公司會計帳簿的權利受到一定限制,即若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帳簿有不正當目的的,可拒絕提供查閱,但必須說明理由,股東可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可見,新《公司法》將查閱公司帳簿的最終決定權歸于法院所有,由法院來判決股東查閱帳簿的合理性;三是根據《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帳冊的原始憑證不能被查閱。
八、以自己名義向侵犯公司或股東利益的人提起訴訟
這就是《公司法》第152條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和第153條規定的股東直接訴訟。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前者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后者侵犯的是股東的利益。相對而言,股東派生訴訟比較復雜,它指的是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人侵犯公司利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公司、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監事)怠于行使權利訴權或者情況緊急,股東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為了防止股東濫用訴權,公司法對原告資格設定了一定限制,即必須是連續180天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才具有主體資格,同時公司法要求原告應當先竭盡公司的內部救濟措施,股東的書面請求只有遭到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拒絕或收到請求后30天董事會、監事會不起訴的,股東才能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司起訴。[page]
九、分配公司利潤,取得公司剩余財產
獲得分紅是股東出資設立公司的原動力,因此當公司在彌補虧損、提起法定公積金后,股東可以依法分配取得相應的營業利潤。股東分多少、公司留多少,股東按什么分配比例,以及什么時間進行利潤分配等問題公司法均不加干涉,由股東通過公司章程自行約定。
當公司因各種原因決定解散或者被主管部門撤銷需要解散的,公司完成清算程序后就可以注銷從而終止其民事主體資格,而股東就有權在公司注銷前有權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財產。
十、出現公司僵局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
所謂“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東、董事之間矛盾激化,公司運行陷入僵局,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狀況。新《公司法》第183條針對公司僵局作出了股東可以請求強制解散公司的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主要權利《公司法》并沒有直接規定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以及“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認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規定了股東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四種情況:“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這一條既是法院受理這類案件的形式審查依據,也是法院判決是否解散公司時的實體審查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