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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視角下企業合規管理重點問題解讀
2024-01-28 20:38
發布于:北京市
隨著目前部分企業持續加強、深入的建設步伐,企業合規管理體系建設、專項合規工作啟動、“合規一組清單”“合規有效性評價”等合規工作,已經陸續鋪開并頗見階段性成效。我們前期曾結合實務經驗,通過《企業合規管理體系建設中實務“痛點”解析》一文,對一些共性問題進行過探討,希望對相關實務工作形成一些理解和借鑒。鑒于,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訂通過,將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無疑也是合規管理體系中合規義務識別涉及外規變化的一個大事件,在各界廣為關注《公司法》新規內容的同時,我們也試圖再次提起合規管理重點角度的觀察、解讀和思考。
一、新《公司法》規定中,加強內部合規管理成為法律規定,公布社會責任報告成為鼓勵行為
新《公司法》第177條:國家出資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內部合規管理。
新《公司法》第20條: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充分考慮公司職工、消費者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利益,承擔社會責任。國家鼓勵公司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公布社會責任報告。
以上兩條都為本次新《公司法》增加的內容,就177條來看,合規管理成為國家出資公司“應當”行為,因此對應了“合規不是要不要做的問題,而是如何做和何時做的問題”。從合規管理標準而言,在本次新法中,并無對于合規應當做到什么水平、完成具體何種指標的要求,我們認為是非常恰當的。因為合規管理工作的具體階段性目標達成(包括對標ISO 37301認證與否,都只是合規的階段性達成)是持續提升治理水平的問題,而不是單純的要件完備性問題或績效評價類問題,這也對應了“合規是一項持續性工作”。
雖然對加強合規管理沒有明確“達到什么指標或標準”,但需關注的是,在新《公司法》第20條,點明了“關注利益相關者利益”及“公布社會責任報告”,即對應了合規水平提升與否對“相關方”的影響和對外披露問題,明確了公司的ESG責任,即環境、社會和治理責任,我們認為,內含了公司內部治理、內部合規管理需要達到一定水平以支撐該責任承擔的要義。
再看合規管理體系建設的核心依據GB/T35770 2022/ISO 37301:2021《合規管理體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引言部分即明確“為獲得長遠發展,組織需基于相關方的需要和期望確立并維護合規文化。……一個全面有效的合規管理體系,能證實組織承諾并致力于遵守相關法律、監管要求、行業準則和組織標準,以及良好治理標準、普遍接受的最佳實踐、道德規范和社區期望。……合規還有助于組織履行社會責任。”
綜上,僅從新《公司法》在具體條文規定增設的角度來看,法規層面的要求已經與上述GB/T35770 2022/ISO 37301:2021《合規管理體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清晰準確的銜接了。
二、新《公司法》相關規定對于合規管理體系及重點領域合規的影響
(一)重要新規發布,企業對應新規應當采取的規范性行為或應對措施,可直接落地于企業合規風險義務識別、合規義務清單及時更新,將新規要求切實吸納嵌入業務流程的相應管控環節。
從合規管理體系中合規風險義務識別、合規風險庫的實際運行來看,部分企業中,合規崗位工作人員、“第一道防線”的業務部門工作人員,需要對此類重要規范的內容結合自身崗位合規職責進行合規義務和合規風險的識別,對標新規,調整控制原有業務行為符合合規要求。例如,企業較多涉及的股權轉讓問題,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八十六條[1]的規定,有限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無需征求其他股東同意,但還是應當盡到通知責任;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通知公司,公司應當將股權轉讓等變更信息進行公示。根據第一百六十三條[2]的規定,禁止對本公司股份的財務資助行為。其中涉及“應當”“禁止”的內容,即應當分別通過禁止性合規義務和控制性合規義務的設置,納入企業風險庫的管理。同時,在企業流程管控清單中,對應的合規義務可以通過業務流程中設置控制要求進行流程嵌入和風控措施拆解。反之,若沒有進行對應合規義務識別、控制措施設置,對于企業而言,就會出現“合規風險敞口”,使企業在對應環節面臨風險損失的可能,例如,沒有在股權轉讓環節考慮“書面通知公司”的問題所帶來的不利后果。
因此,再從2024年7月1日即將施行的新《公司法》來看,實質修改的條款達到112條,相關內容落實到企業合規風險管理具體工作,其實是直接對應了相關應有之操作和落地工作需求的,也是企業合規管理體系有效運行PDCA循環的起點和重點。
(二)新規直接對應“公司治理”這項重點領域合規建設要求的調整,原有公司治理結構的依法合規和管控深化、優化,實則就是有效運行的合規管理體系中專項治理領域的合規工作內容,即體系是“傘面”、專項是“傘骨”的關系。
根據新《公司法》的立法背景和總則要求,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加強產權保護(公司、股東、職工、債權人)、完善法律責任相關規定等,集中在公司治理組織結構規范中具體體現為包括認繳出資額5年內繳足、股東失權制度、“縱橫一體式”法人人格否認、職工參與公司治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責任強化、法定代表人權限規則、可在特定情形下不設監事會、兩會及經理層法定職責調整等方面。
(三)新《公司法》在增強公司法律體系性、可訴性上的完善調整,對應相關責任明確、強化,實則也充分體現了合規創造價值、合規作為企業“金色盾牌”的重要意義。
在合規管理體系要素中,對標GB/T35770 2022/ISO 37301:2021《合規管理體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需包括合規方針制定、合規目標設置、合規績效考核、合規內審、合規管理評審等,相關要素閉環控制的重要意義之一即是風險管控的有效性。風險有效管控的標志,可以通過系列合規目標指標的達成具象、可量化的體現,例如“本部門高合規風險處置率”“合規事件響應率”“合規風險減損額”等。我們在實踐中認為,一旦有了明確的合規風險管控目標、合規風險評級和具體有效的合規風險控制措施,合規工作為企業創造價值、保駕護航、規避風險的重要意義是顯而易見的,助益企業高管層降低風險的意義也是當然的。
三、合規目標并非獨立于企業整體管控體系,應是整體績效層面的融合
結合新《公司法》中一系列涉及損失責任賠償、責任承擔的規定,例如,第五十一條新增“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項規定,若公司能夠有效管控股東出資不足/未按期出資的風險,則董事因此可能涉及的未充分及時履行核查義務風險和賠償責任也就得到了規避;再如,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這項規定,若公司規范相關資金管控、借款事項流程,則當然的降低了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在此方面的風險責任。梳理整個新《公司法》條款,同類例子很多。因此,合規建設的核心是風險管理,風險管理的有效直接體現為企業風險損失的減少、高管責任的降低、成為企業的有效保護屏障,確能直觀的呈現“合規創造價值、合規金色盾牌”的客觀存在。
綜上分析,也許在新《公司法》下去關注合規建設工作的推進,以新《公司法》的新規風險識別、嵌入業務流程作為合規建設工作典型案例的上述分析尚屬淺見,但我們認為作為實踐工作中的深化落地、合規管理實質有效性的思路借鑒,具有很多啟發之處。合規工作立足于管理,內涵于外規內規的遵循,落腳于控制措施的顆粒度,也顯見于如新《公司法》中新規要求的“符合性響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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