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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網4月8日電 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微信公眾號8日消息,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六部門公布修訂后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下稱“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辦法指出,鼓勵民營企業通過直接投資或者獨資、控股、參股等方式積極參與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制定的支持民營企業參與的新建及改擴建特許經營項目清單,結合項目實際情況,確定民營企業參與的具體方式。
辦法全文如下: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運營,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保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激發民間投資活力,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交通運輸、市政工程、生態保護、環境治理、水利、能源、體育、旅游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采用公開競爭方式依法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特許經營者,通過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約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投資建設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并獲得收益,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商業特許經營以及不涉及產權移交環節的公建民營、公辦民營等,不屬于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四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基于使用者付費的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政府就項目投資建設運營與社會資本開展合作,不新設行政許可。
特許經營者獲得協議約定期限內對特定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進行投資建設運營并取得收益的排他性權利,同時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提供符合質量效率要求的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并依法接受監督管理。政府鼓勵并支持特許經營者提升效率、降低成本,增進社會公眾福祉,禁止無法律法規依據擅自增設行政許可事項以及通過前述擅自增設的行政許可事項向特許經營者收費,增加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成本。禁止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名義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五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保護各方信賴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則:
(一)發揮社會資本融資、專業、技術和管理優勢,提高公共服務質量效率;
(二)轉變政府職能,強化政府與社會資本協商合作;
(三)保護社會資本合法權益,保證特許經營持續性和穩定性;
(四)兼顧經營性和公益性平衡,維護公共利益;
(五)根據風險性質以及特許經營各方風險管控能力,明確風險分擔機制并切實執行,保障項目持續穩定實施。
第六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聚焦使用者付費項目,明確收費渠道和方式,項目經營收入具備覆蓋建設投資和運營成本并獲取一定投資回報的條件,不因采取特許經營而額外新增地方財政未來支出責任。
前款所稱使用者付費,包括特許經營者直接向用戶收費,以及由政府或其依法授權機構代為向用戶收費。
第七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或改擴建、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或改擴建、擁有并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政府將已經建成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轉讓特許經營者運營,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禁止在建設工程完成后直接將項目移交政府,或者通過提前終止協議等方式變相逃避運營義務。
第八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所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需求、項目生命周期、項目建設投資和運營成本、投資回收期等綜合因素確定,充分保障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
特許經營期限原則上不超過40年,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特許經營項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延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牽頭做好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模式推進工作,加強政策指導。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發揮綜合協調作用,嚴格把關項目實施領域、范圍、方案等,依法依規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職責,推動項目落地實施。
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關于規范實施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新機制的要求,按照各自職責履行行業管理職能;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政策事項,應當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充分征求意見并經評估與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未經評估論證或者經評估論證與宏觀政策取向不一致的,不應當公布實施。地方各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授權以及各自職責,依法開展特許經營項目相關工作。
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發生的與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收入與支出應當符合有關預算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嚴格執行預算管理制度,依法加強政府資金監管和地方政府債務管理,加大財會監督力度,嚴肅財經紀律。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規范推進本級政府事權范圍內的特許經營項目,依法依規授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事業單位等作為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機構(以下簡稱“實施機構”),負責特許經營項目籌備、實施及監管,并明確其授權內容和范圍。
第二章 特許經營協議訂立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項目提出的主要目的,應當為發揮社會資本在經營管理、技術創新等方面的優勢,促進民間投資,提高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質量效率。
特許經營項目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并且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管要求明確。
第十二條 實施機構根據授權,參照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寫規范,牽頭編制特許經營方案。特許經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及概述,建設背景和必要性;
(二)項目建設規模、投資總額、實施進度,以及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標準等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三)投資回報、價格及其測算;
(四)項目可行性及特許經營可行性論證;
(五)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六)政府承諾和保障;
(七)特許經營涉及的國有資產管理要求,以及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資產處置方式;
(八)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實施政府定價的特許經營項目,特許經營方案中有關投資回報、價格及其測算應當征求地方價格主管部門意見。
特許經營期限擬超過40年的,應當在特許經營方案中充分論證并隨特許經營方案一并報請批準。
實施機構應當保證特許經營項目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第十三條 實施機構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和經驗的第三方機構,開展特許經營可行性論證,完善特許經營方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特許經營可行性論證,應當從項目全生命周期成本、產出或服務效果、建設運營效率、風險防范控制等方面,特別是對采取特許經營模式和傳統政府投資模式在投入產出、經濟社會效益等方面進行比較分析,對項目是否適合采用特許經營模式進行論證。此外,還應當對相關領域市場發育程度、企業建設運營能力狀況和參與意愿、項目產品服務使用者支付意愿和能力進行評估,確保特許經營模式可以落地實施。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方案按照政府投資項目審批權限和要求,報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核,合理控制項目建設內容和規模,明確項目產出方案。
審核特許經營方案時,應當對項目是否適合采取特許經營模式進行認真比較和論證,根據職責分工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委托專業咨詢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實施機構根據經審定的特許經營方案,應當通過招標、談判等公開競爭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七條 實施機構應當在招標文件、談判文件等公開選擇特許經營者的文件中載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許經營項目公司。
第十八條 鼓勵民營企業通過直接投資或者獨資、控股、參股等方式積極參與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制定的支持民營企業參與的新建及改擴建特許經營項目清單,結合項目實際情況,確定民營企業參與的具體方式。
對清單所列領域以外符合條件的傳統及新型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可以參照清單精神,探索采取特許經營模式,以適宜方式積極鼓勵民營企業參與。
外商投資企業參照民營企業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平擇優選擇具有相應管理經驗、專業能力、融資實力以及信用狀況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特許經營者,將項目運營方案、收費單價、特許經營期限等作為選擇特許經營者的重要標準。鼓勵金融機構與參與競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共同制定投融資方案。
特許經營者選擇應當符合內外資準入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簽訂初步協議,約定其在規定期限內注冊成立項目公司,并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范圍和期限;
(三)如成立項目公司,明確項目公司的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
(四)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五)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期間的資產權屬,以及相應的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監測評估;
(七)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確定方法以及調整程序;
(九)履約擔保;
(十)特許經營期內的風險分擔;
(十一)因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國家政策等管理要求調整變化對特許經營者提出的相應要求,以及成本承擔方式;
(十二)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三)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十四)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項目及資產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五)實施環境變化、重大技術變化、市場價格重大變化等協議變更情形,提前終止及補償;
(十六)違約責任;
(十七)爭議解決方式;
(十八)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選定的特許經營者及其投融資、建設責任不得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重新履行特許經營者選擇程序。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協議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約定特許經營者通過向用戶收費、獲得與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其他開發經營權益等方式取得收益。
由政府向用戶統一收取后再向特許經營者支付的費用,政府應當主動公開收支明細,保證專款專用,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定期支付。
政府可以在嚴防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一視同仁的原則,在項目建設期對使用者付費項目給予政府投資支持;政府付費只能按規定補貼運營,不能補貼建設成本。除此之外,不得通過可行性缺口補助、承諾保底收益率、可用性付費等任何方式使用財政資金彌補項目建設投資和運營成本。將專項債券用作項目資本金的,應當按照國家關于資本金管理的規定和專項債券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價格或收費的確定和調整機制。特許經營項目價格或收費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價格政策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予以確定和調整。
特許經營項目中實行政府定價的價格或者收費,應當執行有關定價機關制定的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政府可以在特許經營協議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類競爭性項目建設、有關配套公共服務和基礎設施的提供等內容作出承諾,但不得承諾固定投資回報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政府采用資本金注入方式投資的特許經營項目,應當按照《政府投資條例》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企業投資的特許經營項目,應當按照《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履行核準或者備案手續。實施機構應當協助特許經營者辦理相關手續。
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如果與項目前期辦理審批、用地、規劃等手續時的項目法人不一致的,應當依法辦理項目法人變更手續,實施機構應當予以必要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六條 完成審批、核準或備案手續的項目如發生變更建設地點、調整主要建設內容、調整建設標準等重大情形,應報請原審批、核準機關重新履行項目審核程序,或者重新備案,必要時應重新開展特許經營模式可行性論證與特許經營方案審核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為特許經營項目提供財務顧問、融資顧問、銀團貸款等金融服務。特許經營項目可以依法合規利用預期收益質押貸款,將項目相關收益作為還款來源。鼓勵保險資金通過債權、股權、資產證券化產品等多種方式為特許經營項目提供多元化資金支持。
特許經營項目融資應當依法保護各方合法權益,穩妥處置債權債務關系。不得承諾以各類財政資金擔保或者作為還款來源,防止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
第二十八條 積極支持符合條件的特許經營項目發行基礎設施領域不動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鼓勵符合條件的特許經營項目公司進行結構化融資,發行項目收益票據、不動產信托資產支持票據和資產證券化產品等。
國家鼓勵特許經營項目按照市場化方式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戰略投資者,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方式拓寬投融資渠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特許經營實施機構、金融機構依法執行本辦法規定的投融資支持措施,不應對不同所有制特許經營者區別對待。
第三章 特許經營協議履行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協議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實施機構應當全面、按期履行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協調開展價格調整、支付代收的用戶付費、監測驗收等義務;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數量、質量、標準、期限等,提供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并履行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要求的,應當根據協議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依法保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干涉特許經營者合法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根據特許經營協議,執行有關特許經營項目投融資安排,確保相應資金或資金來源落實。
第三十三條 特許經營項目涉及新建或改擴建有關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有關專項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法定規劃規定的規劃條件和建設標準。
第三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標準規范和特許經營協議,提供優質、持續、高效、安全的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特許經營者在保障項目質量和產品服務質量的前提下,通過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積極創新等方式產生的效益,除協議另有約定外,歸特許經營者所有。
第三十五條 特許經營各方應當遵守國有資產管理制度,規范特許經營項目有關階段和環節涉及的國有資產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設施進行檢修和保養,保證設施運轉正常及經營期限屆滿后資產按規定進行移交。
第三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對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負有保密義務,并應當建立和落實相應保密管理制度。
實施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特許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許經營者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七條 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維修、保養過程中有關資料,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歸檔保存。
第三十八條 實施機構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嚴格履行有關義務,為特許經營者建設運營特許經營項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部門調整和負責人變更,不得影響特許經營協議履行。
第三十九條 因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政策調整損害特許經營者預期利益,或者根據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許經營者提供協議約定以外的產品或服務的,應當依據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或者協商達成補充協議,給予特許經營者公平合理補償。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特許經營協議變更和終止
第四十條 在特許經營協議有效期內,協議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當事人應當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如協議變更可能對特許經營項目的存續債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事先征求債權人同意。特許經營項目涉及直接融資行為的,應當及時做好相關信息披露。特許經營項目涉及運營主體實質性變更、股權移交等重大事項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確有必要延長的,按照有關規定經充分評估論證,協商一致并報批準后,可以延長。
第四十一條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因特許經營協議一方嚴重違約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特許經營者無法繼續履行協議約定義務,或者出現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提前終止協議情形的,在與債權人協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終止協議。
因政府方原因導致特許經營協議提前終止的,政府應當收回特許經營項目,并根據實際情況和協議約定給予原特許經營者公平合理補償。
因特許經營者原因導致特許經營協議提前終止的,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履行有關資產移交、債務清償、違約賠償責任,并在清算移交期間配合政府維持有關公共服務和公共產品的持續性和穩定性。
第四十二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終止或提前終止的,協議當事人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定辦理有關設施、資料、檔案等的性能測試、評估、移交、接管、驗收等手續。
第四十三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終止或者提前終止,對該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繼續采用特許經營方式的,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選擇原特許經營者。
特許經營期限內因確需改擴建等原因需要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的,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選擇原特許經營者。
新的特許經營者選定之前,實施機構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預案,保障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持續穩定提供。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者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標準、產品或服務技術規范,以及其他有關監管要求進行監督管理,并依法依規加強成本調查監審。
縣級以上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審計。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對特許經營進行監督管理,不得以實施特許經營為名違法增設行政審批項目或審批環節。
第四十六條 實施機構應當根據特許經營協議和相關行業管理規定,會同有關方面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定期開展運營評價,并按相關規定開展相應的績效評價,并建立根據績效評價結果、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對價格進行調整的機制,保障所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質量和效率;同時,結合特許經營者的經營和財務狀況,評估項目潛在風險。
實施機構應當將社會公眾意見作為監測分析和運營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特許經營有關政策措施、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機構等相關單位及其職責等信息向社會公開。
實施機構應當將特許經營方案、特許經營者選擇結果、特許經營協議主要內容及其變更或終止、政府投資支持、公共產品或服務標準、監測分析和運營評價結果等信息,依托全國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及時向社會公開。
特許經營者應當將項目每季度建設運營情況、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有關會計數據、財務核算、資產管理情況和其他有關財務指標等信息,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并依法接受年度財務審計。
前款規定的應當公開的信息,不包括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信息,以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信息。
第四十八條 社會公眾有權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向有關監管部門投訴,或者向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九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服務區域內所有用戶普遍地、無歧視地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不得對新增用戶實行差別待遇。
第五十條 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按規定報有關部門。突發事件發生后,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保障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
第五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確實無法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的,實施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持續穩定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
第六章 爭議解決
第五十二條 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就特許經營協議履行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并遵照執行。
第五十三條 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就特許經營協議中的專業技術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共同聘請專家或第三方機構進行調解。調解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并遵照執行。
第五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特許經營協議的,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特許經營項目相關協議各方因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產生的民商事爭議,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五條 特許經營協議存續期間發生爭議,當事各方在爭議解決過程中,應當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義務,保證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持續性和穩定性。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實施機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特許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在特許經營管理服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有關法律規定,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向特許經營者收取、攤派財物的;
(二)干預特許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故意刁難、吃拿卡要的;
(三)在特許經營管理服務活動中態度惡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四)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公開特許經營項目有關信息,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五)在特許經營者選擇程序中設置不合理條件限制或排斥競爭,對不同所有制經營主體實行歧視待遇的;
(六)其他侵犯特許經營管理服務對象利益的行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五十八條 公職人員在特許經營管理服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三)工作中變相增設審批手續、審批環節、審批條件,違規延長審批時限或提出不合理要求,存在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虛作假,誤導、欺騙行為的;
(五)泄露特許經營項目相關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特許經營管理服務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公職人員因前款規定行為導致特許經營協議無法履行或者不正常中止,影響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持續性、穩定性的,參照前款規定予以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由政府統一收取的特許經營項目用戶付費款額,導致未能按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向特許經營者支付服務費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機構應當督促盡快補齊拖欠款額,造成損失的,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補償或者賠償。
第六十條 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收回特許經營項目,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特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建立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依法予以曝光,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依規實施聯合懲戒。
完善政府誠信履約機制,將政府機構特許經營協議履行情況納入政務誠信考核評價體系,有關違約失信行為依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制定的辦法予以認定和懲戒。
第六十三條 社會公眾、特許經營者認為特許經營項目參與方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損害自身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有監督管理職能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投訴。無法確定行業主管部門的,可以向特許經營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特許經營綜合協調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收到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投訴,維護投訴人合法權益。投訴處理期間不停止特許經營協議履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涉及國家安全審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023年2月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標采購程序的特許經營項目,以及后續新實施的特許經營項目,按本辦法執行,有關政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六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等6部委2015年第25號令)同時廢止。
【編輯:陳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