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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1次會議、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3月15日
法釋〔2024〕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1次會議、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危害稅收征管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納稅人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欺騙、隱瞞手段”:
(一)偽造、變造、轉移、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其他涉稅資料的;
(二)以簽訂“陰陽合同”等形式隱匿或者以他人名義分解收入、財產的;
(三)虛列支出、虛抵進項稅額或者虛報專項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稅收優惠的;
(五)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
(六)為不繳、少繳稅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騙、隱瞞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不申報”:
(一)依法在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的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而不申報納稅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者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的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通知其申報而不申報納稅的;
(三)其他明知應當依法申報納稅而不申報納稅的。
扣繳義務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承諾為納稅人代付稅款,在其向納稅人支付稅后所得時,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
第二條 納稅人逃避繳納稅款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
扣繳義務人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依照前款規定。
第三條 納稅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稅款行為,在公安機關立案前,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在規定的期限或者批準延緩、分期繳納的期限內足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并全部履行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納稅人有逃避繳納稅款行為,稅務機關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稅款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稅期間,不繳或者少繳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的各稅種稅款的總額。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納稅額”,是指應稅行為發生年度內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的稅額,不包括海關代征的增值稅、關稅等及納稅人依法預繳的稅額。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是指行為人在一個納稅年度中的各稅種逃稅總額與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稅年度確定納稅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稅行為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稅種逃稅總額與該年應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稅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稅年度的,按照各稅種逃稅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期間應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
逃稅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稅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稅年度的逃稅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逃稅罪。各納稅年度的逃稅數額應當累計計算,逃稅額占應納稅額百分比應當按照各逃稅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確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包括未經行政處理和刑事處理。
第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聚眾抗稅的首要分子;
(二)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抗稅行為致人重傷、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為逃避稅務機關追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
(一)放棄到期債權的;
(二)無償轉讓財產的;
(三)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四)隱匿財產的;
(五)不履行稅收義務并脫離稅務機關監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
(一)使用虛開、非法購買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申報出口退稅的;
(二)將未負稅或者免稅的出口業務申報為已稅的出口業務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業務申報出口退稅的;
(四)雖有出口,但虛構應退稅出口業務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以虛增出口退稅額申報出口退稅的;
(五)偽造、簽訂虛假的銷售合同,或者以偽造、變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報關單、運輸單據等出口業務相關單據、憑證,虛構出口事實申報出口退稅的;
(六)在貨物出口后,又轉入境內或者將境外同種貨物轉入境內循環進出口并申報出口退稅的;
(七)虛報出口產品的功能、用途等,將不享受退稅政策的產品申報為退稅產品的;
(八)以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
第八條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兩年內實施虛假申報出口退稅行為三次以上,且騙取國家稅款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五年內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三十萬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兩年內實施虛假申報出口退稅行為五次以上,或者以騙取出口退稅為主要業務,且騙取國家稅款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五年內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三百萬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稅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從事貨物運輸代理、報關、會計、稅務、外貿綜合服務等中介組織及其人員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規定,為他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致使他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
(一)沒有實際業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二)有實際應抵扣業務,但開具超過實際應抵扣業務對應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三)對依法不能抵扣稅款的業務,通過虛構交易主體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相關電子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以其他手段虛開的。
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虛開稅款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稅款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稅款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以同一購銷業務名義,既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又虛開銷項的,以其中較大的數額計算。
以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虛開,達到本條規定標準的,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虛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
(一)沒有實際業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發票的;
(二)有實際業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業務的貨物品名、服務名稱、貨物數量、金額等不符的發票的;
(三)非法篡改發票相關電子信息的;
(四)違反規定以其他手段虛開的。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虛開發票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虛開發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發票,票面金額達到第一、二項規定的標準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虛開發票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虛開發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發票,票面金額達到第一、二項規定的標準60%以上的。
以偽造的發票進行虛開,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的,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票面稅額十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稅額六萬元以上的;
(三)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稅額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稅額三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較大”。
五年內因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票面稅額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60%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稅額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稅額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五年內因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票面稅額達到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標準60%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偽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以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數量不重復計算。
變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按照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論處。
第十五條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依照本解釋第十四條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稅額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稅額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購買真、偽兩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數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
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抵扣稅款或者騙取出口退稅款,同時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票面可以退稅、抵扣稅額十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發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稅、抵扣稅額六萬元以上的;
(三)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票面可以退稅、抵扣稅額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稅、抵扣稅額三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票面可以退稅、抵扣稅額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稅、抵扣稅額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特別巨大”。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發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該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發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發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發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
非法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執行。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以外的發票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條第三、四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持有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票面稅額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稅額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持有偽造的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持有的偽造發票數量、票面稅額或者票面金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第十九條 明知他人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而仍為其提供賬號、資信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相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十條 單位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行為人補繳稅款、挽回稅收損失,有效合規整改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依法懲治危害稅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
目 錄
一、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鄭某某逃稅案
二、北京某餐飲有限公司、陳某、宮某逃避追繳欠稅案
三、石某某等騙取出口退稅案
四、鎮江某科技公司、洪某某、周某等騙取出口退稅、深圳某貿易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五、金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六、上海某實業公司、張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七、山東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八、楊某虛開發票案
案例一
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鄭某某逃稅案
——實體企業違法后積極挽損整改依法從寬
(一)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小規模食品生產企業,具有一般納稅人資格。2017年至2019年,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某,安排公司財務人員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共計127萬余元,年度逃避納稅稅款比例高達80%至97%不等。2021年9月29日,稅務機關向被告單位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限期繳納逃避繳納的稅款和罰款。被告單位未按期繳納。同年10月14日,稅務機關再次向被告單位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限其在當月28日前繳納上述款項。期滿后,被告單位仍未繳納。2022年5月6日,稅務機關向公安機關移交該公司涉嫌逃稅犯罪線索。公安機關于次日立案偵查。鄭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首。2023年3月6日,被告單位向稅務機關出具申請延期分批繳納稅款承諾書,得到批準,并于當月8日繳納了部分所逃稅款。
(二)處理結果
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檢察院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鄭某某涉嫌逃稅罪提起公訴。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仍未補繳,已構成逃稅罪。被告人鄭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亦構成逃稅罪。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以逃稅罪判處被告單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罰金;被告人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未補繳稅款責令追繳。一審宣判后無抗訴、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稅收是國家財政的最主要來源,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依法納稅是公民的基本義務,是企業的法定義務。逃稅損害國家財政,擾亂經濟秩序,侵蝕社會誠信,不僅違法,數額大的構成犯罪。對于逃稅行為,一方面要依法懲處,通過“懲”警戒納稅人增強納稅意識,依法納稅,以“懲”促“治”;另一方面,也要考慮到稅收的特點和納稅的現狀,給予納稅人補過機會,不能“一棍子打死”。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追究逃稅人的刑事責任,應由稅務機關先行處理,這既是給予納稅人補救機會,也有利于及時挽回稅款損失。本案被告單位系一家福利性企業,解決十幾名殘疾職工就業,承擔著一定的社會責任;受疫情影響,案發后未能如期補繳稅款;法院裁判前制定補繳稅款計劃并得到稅務機關認可。為有效貫徹“治罪”與“治理”并重,法院聯合稅務機關對被告單位進行企業經營風險審查,在企業開展合規整改后,對被告單位和被告人從寬處罰,有效避免了因一案而毀掉一個企業的不良后果。
案例二
北京某餐飲有限公司、陳某、宮某
逃避追繳欠稅案
——欠稅人不講誠信轉移財產擔刑責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宮某于2006年共同出資成立北京某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餐飲公司),陳某為法定代表人,宮某為監事,后分別于2007年、2012年成立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陳某任負責人。2012年至2013年,某餐飲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使用開票方為沃爾瑪等4家公司的假發票共計53張入賬,在2012年度、2013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進行扣除,并向北京市順義區國家稅務局進行了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2014年7月,順義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某餐飲公司開展稅務稽查,后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認定該公司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發票列支,調增2012年度、2013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共計369萬余元,應補繳2012至2013年度企業所得稅共計92萬余元,并繳納滯納金。被告人陳某、宮某在明知順義區國家稅務局對某餐飲公司進行稅務稽查、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并追繳稅款的情況下,在第一分公司經營地址上成立宏某餐飲公司,在第二分公司經營地址上成立石某餐飲公司,另開立新賬戶供二公司經營使用,并將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注銷,同時,某餐飲公司也不再申領發票,公司賬戶于凍結后不再使用。通過以上方式,逃避順義區國家稅務局追繳稅款,至案發時,尚有82萬余元稅款無法追繳。案發后,某餐飲公司補繳了欠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及滯納金共計130余萬元。
(二)處理結果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以某餐飲公司、陳某、宮某涉嫌逃避追繳欠稅罪提起公訴。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會計賬簿混亂、記載不規范,在案證據無法認定存在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應當根據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數額補繳稅款。被告單位欠繳應納稅款,以轉移、隱匿財產的方式,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超過刑法規定的一萬元標準,已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以逃避追繳欠稅罪判處被告單位某餐飲公司罰金人民幣八十五萬元;被告人陳某、宮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五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宮某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欠稅雖不構成犯罪,但欠稅人有能力繳納稅款而采取轉移、隱匿財產的方式,拒不繳納稅款,造成稅務機關無法追繳其所欠稅款的,既違反納稅義務,也違反誠信原則;造成無法追繳稅款數額達到一萬元以上的,依法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本案中,被告單位和被告人通過注銷納稅主體、設立新公司和開設新賬戶的方式,逃避繳納欠繳的稅款,數額達到十萬元以上,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人民法院依法判處被告單位和被告人刑罰,既有力維護了國家稅收秩序,又維護了誠信經營的市場環境。
案例三
石某某等騙取出口退稅案
——“低值高報”騙取出口退稅必嚴懲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注冊成立銅陵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公司)和銅陵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其中,博某公司作為軟件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石某某通過其控制的上述兩家公司,將單價0.7元購進的空白芯片,寫入電流采樣控制軟件后,將價格虛抬至200元。2019年1月至8月,博某公司以銷售電流采樣控制芯片的名義,向金某公司虛假銷售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之后,石某某與同案被告人黃某波商定,由后者控制的湖北省赤壁市安某公司代理金某公司的電流采樣控制模塊出口事宜,以簽訂虛假采購合同形式,由金某公司將電流采樣控制模塊以230元左右的單價出售給安某公司,再由安某公司和黃某波在香港成立的海某公司簽訂虛假的電流采樣控制模塊采購合同,將電流采樣控制模塊出口至香港。石某某安排他人在香港接貨后,將電流采樣控制模塊當作垃圾處理。貨物出口后,石某某、黃某波等人籌集美元,回流資金,在安某公司完成結匯,由金某公司將增值稅專用發票郵寄到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用上述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出口報關材料向稅務機關申請出口退稅。2018年12月至2019年,安某公司共通過金某公司虛開的149份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出口退稅款570余萬元,在扣除代理出口及其他費用后,余款以貨款形式回流至金某公司。經鑒定,博某公司生產的電流采樣控制芯片市場價值1.32元,金某公司生產的電流采樣控制模塊市場價值7.31元。
(二)處理結果
安徽省銅陵市郊區人民檢察院以石某某等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罪提起公訴。安徽省銅陵市郊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等以假報出口的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570余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已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安徽省銅陵市郊區人民法院以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對同案被告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處罰金。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某等提出上訴。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維持對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三)典型意義
騙取出口退稅罪是嚴重的危害稅收征管犯罪之一。作為國際通行慣例,為了鼓勵本國商品出口,增強國際競爭力,國家允許本國商品以不含稅價格進入國際市場,即在貨物出口后退還在國內生產和流通環節的已納稅款,避免國際雙重課稅。不法分子利用國家這一稅收政策,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將沒有出口或者雖出口但不應退稅的業務等偽裝成應退稅業務,騙取出口退稅款。這種行為從本質上是非法占有國家財產的詐騙犯罪,危害嚴重,應依法從嚴懲處。行為人雖有出口,但其通過將低廉的產品虛抬價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虛增的出口退稅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家巨額財產損失,應依法從嚴打擊。
案例四
鎮江某科技公司、洪某某、周某等騙取出口退稅、深圳某貿易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依法懲治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與騙取出口退稅關聯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7年8月,被告人洪某某、周某等人為騙取出口退稅,由他人牽線聯系到被告單位深圳某貿易公司,在深圳某貿易公司向廣東某通訊技術公司等上游手機供貨商進貨時,以周某控制的鎮江某科技公司等4家公司名義與上游供貨商簽訂虛假手機采購合同,提供虛假資金流水,采取票貨分離的方式,將上游供貨商本應開具給深圳某貿易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給周某控制的公司,從而取得虛假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深圳某貿易公司則從中收取高額開票費。同時,為取得用于出口退稅的報關單證,洪某某控制的多家香港公司又與周某控制的公司簽訂虛假手機出口外貿合同,并通過借貨配單方式,從他人手中租用“道具”手機冒充外貿合同中的手機進行虛假報關。最后,由周某控制的公司用上述單證手續向鎮江市國家稅務局虛假申報,累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7.2億余元。
(二)處理結果
江蘇省鎮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洪某某、周某等人、鎮江某科技公司等單位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罪,深圳某貿易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提起公訴。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被告單位鎮江某科技公司罰金人民幣一億元;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億兩千六百萬元;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單位深圳某貿易公司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對同案被告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并處罰金。一審宣判后,周某等被告人和深圳某貿易公司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騙取出口退稅犯罪呈產業化發展,造成國家巨額稅款損失,對國家出口退稅政策和出口貿易活動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這類犯罪往往涉及虛開、配貨、報關、地下錢莊、退稅等多個犯罪鏈條,內部分工精細,且相對獨立,相互勾結,呈現產業化、專業化、隱蔽化特點。本案中涉及“購稅票、假出口、申報退稅”三個團伙,各被告人、被告單位參與的時間、環節各不相同,應當依據其具體參與實施的犯罪行為分別定性處理。有真實交易的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為了賺取開票費,讓上游企業將本該開具給自己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給他人,應當認定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明知他人具有騙取出口退稅的主觀故意,仍然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以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同時,對于虛開騙稅等多環節、多鏈條的犯罪行為,認定是否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不能根據單個環節判斷,應當對整個鏈條進行綜合分析。
案例五
金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空殼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應重點從嚴打擊
(一)基本案情
2018年至案發前,被告人金某某雇傭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以他人名義注冊或購買上海穗某商貿有限公司等近40家空殼公司。在無任何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金某某以向他人支付票面金額1.3%-2.2%開票費,通過票貨分離、資金迂回走賬等方式,接受山東、浙江等地多家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3.8億余元,稅額4600余萬元。之后,金某某又通過虛構貨物購銷業務,向山西、河北、上海等地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2.2億余元,造成稅款2700余萬元被抵扣。
(二)處理結果
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某某等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提起公訴。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在沒有真實交易情況下,為他人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其他同案被告人明知金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仍然參與其中,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對同案被告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審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訴。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增值稅專用發票區別于其他普通發票的關鍵在于其可以憑票抵扣稅款,這也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核心功能。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該功能進行虛開抵扣,騙取國家稅款,給國家財產造成損失,危害嚴重。因此,刑法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規定了嚴厲的法定刑。根據刑法規定,結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嚴重危害性,無論是為他人虛開,還是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虛開,只要是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的功能進行虛開,都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行為人通過設立空殼公司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是從嚴打擊的重點。
案例六
上海某實業公司、張某某虛開增值稅
專用發票案
——依法懲治企業之間無真實交易,相互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被告單位上海某實業公司負責人張某某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通過唐某某經營的上海某服飾有限公司為實業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價稅合計22萬余元,其中稅額3萬余元,均已申報抵扣。次月,張某某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以其實際控制的上海某針織制衣廠的名義為服飾公司回開相同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
2017年9月,張某某與實業公司業務員陸某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讓河北某絨毛制品有限公司為實業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份,價稅合計38萬余元,其中稅額5萬余元,均已申報抵扣。
2017年9月至12月期間,張某某在經營實業公司、針織廠期間,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讓針織廠為實業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2份,價稅合計101萬余元,其中稅額14萬余元,均已申報抵扣。
案發后,實業公司已向稅務機關補繳全部涉案稅款。
(二)處理結果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實業公司、張某某、陸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提起公訴。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單位實業公司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被告人陸某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一審宣判后無抗訴、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行為人之間互相開具或者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不能互相抵消,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出于虛增業績等目的,實施對開、環開行為,沒有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的,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以相應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在辦理案件中,對于相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認定,要注意把握“虛開并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本質要點,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騙取稅款的故意,客觀上是否已繳納稅款、造成稅款損失等方面,綜合審查認定犯罪,嚴格區分違規和違法犯罪的界限。
案例七
山東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虛開增值稅
專用發票案
——實體企業適用企業合規整改依法從寬處理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2021年9月,茍某某(另案處理)以他人名義注冊了多家空殼公司,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向江蘇、河南、浙江、福建、山東等地多家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739萬余元。其中,2019年9月,山東某防水材料公司(以下簡稱防水公司)為了抵扣稅款,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由公司實際控制人徐某某通過茍某某控制的空殼公司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2張,稅額27萬余元。2019年8月至10月期間,徐某某還通過茍某某控制的空殼公司向其擔任高管的廈門某防水建材公司等2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9份,稅額75萬余元。上述所開具發票全部用于抵扣,案發后虛開發票已作進項稅額轉出。
2022年4月,本案由山東省壽光市公安局移送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徐某某表示認罪認罰,主動申請對防水公司啟動企業合規程序,自愿進行合規整改。經過實地走訪調查,檢察機關了解到防水公司自2015年注冊成立以來一直正常經營,企業產品具有良好的發展前景與潛力,年產值在3000萬至5000萬之間,對當地的經濟發展有一定貢獻,合規整改有利于企業長期經營發展。2022年11月,檢察機關決定對防水公司適用涉案企業合規及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
(二)處理結果
檢察機關商請壽光市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管委會組建了由當地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律師等組成的第三方監督評估組織,指導督促防水公司制定合規整改計劃,明確企業專項合規整改的重點內容,建立健全相關合規管理體系。防水公司外聘合規專業團隊,針對法務、稅務等領域按照合規計劃進行合規整改,并對管理人員開展法治教育。企業合規整改后,徐某某及企業管理人員放下思想包袱,積極組織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同時,檢察機關強化對涉案企業規范經營的引導,促使企業步入良性發展軌道。2023年4月,經第三方組織評估認為,防水公司已完成有效合規整改。
2023年10月,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參考合規考察結論,決定對防水公司作不起訴處理;以徐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提起公訴,并對其提出寬緩的量刑建議。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兩萬元。一審宣判后無抗訴、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經回訪了解,目前防水公司正常經營,產值維持平穩,在崗員工穩定。
(三)典型意義
在涉案企業合規改革中,檢察機關要充分發揮作用,準確把握合規整改適用條件,依托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管委會,確保案件妥善處理、合規有效開展。要綜合考慮案件涉嫌罪名及涉案企業類型、規模、經營范圍、主營業務等因素,有針對性組建第三方組織,重點圍繞與企業涉嫌犯罪有密切聯系的企業內部治理結構、規章制度、人員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問題,督促企業制定專項合規整改計劃,建設有效合規管理體系。在辦理案件中,可以根據涉案企業、涉案人員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在合規整改中的表現,依法分別作出處理決定,對有效合規整改的單位作相對不起訴;對直接責任人不符合不起訴條件的,依法提起公訴,并提出寬緩量刑建議。
案例八
楊某虛開發票案
——虛開普通發票也可能構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2年,被告人楊某以近親屬或他人名義,注冊成立11家公司。在無實際經營業務的情況下,通過中間人劉某(另案處理)、傅某某(另案處理)等人介紹,采用虛假走賬、資金回流等方式,利用11家公司對外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從中收取票面金額0.5%-1.5%的好處費,獲利共計340萬余元。經稅務機關稽查,楊某通過上述11家公司對外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14370份,累計票面金額12億余元。
(二)處理結果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楊某涉嫌虛開發票罪提起公訴。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國家稅收征管及發票管理規定,在沒有實際經營活動的情況下,為他人虛開普通發票,已構成虛開發票罪,且情節特別嚴重。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以虛開發票罪判處楊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一審宣判后無抗訴、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雖然普通發票與增值稅專用發票相比,沒有抵扣稅款的功能,但其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據,同時也是審計機關、稅務機關執法檢查的重要依據。發票的印制、領取、開具均有相關規定。不法分子為獲取非法利益,從事虛開發票違法犯罪行為,為逃稅、騙稅、財務造假、貪污賄賂、揮霍公款、洗錢等違法犯罪提供了便利,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助長腐敗蔓延,敗壞社會風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虛開發票行為新增入罪,沒有要求特定目的,也沒有要求造成稅款損失的危害結果,順應了社會治理的需要。行為人通過設立多家空殼公司,從稅務機關騙領發票后對外虛開,虛開發票數量和發票金額均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雖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情節,法院仍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體現了對虛開發票犯罪依法懲處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