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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責任的適用需要替代賠償制度的配合
普通合伙是一個古老的制度,其設立條件和程序簡單,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企業內部實行契約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這些寬松資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間的無限連帶責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不問合伙人有無過錯,其他合伙人都要對之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人之間的無限連帶責任是合伙企業的信用來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對其他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無限連帶責任,而僅以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減輕了合伙人的責任負擔。在合伙人內部,這種責任分配確實更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業的外部關系中,帶來的問題是合伙企業與債權人之間權利義務失衡。原合伙制度術做任何變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優勢的情況下,合伙企業債權人的地位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除故意或有重大過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對債權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擔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合伙企業債權人的保護,這對債權人來說,顯然缺乏正當性。為失衡的投資者與債權人利益尋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賠償資源。
可見,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責任形態是對傳統合伙人責任形態的重大突破,是責任形態的一個嶄新形式,其能否有效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合伙企業的替代賠償機制是否有效建立。我國《合伙企業法》第59條規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除執業風險基金授權國務院另行規定,職業保險則認為保險法有規定,而不再做規定。實際上,作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責任的重要替代賠償機制之一的職業保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產生的背景、性質和負擔的功能與普通的職業責任保險還有很大的區別,有待進一步研究和明確,才能正確實施。而執業風險基金的具體制度設計至今仍是空白。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賠償制度存在的缺陷
1、職業保險的承保范圍不能覆蓋有限責任的適用范圍。責任保險所承保的危險是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一般是侵權責任,盡管合同所引起的責任風險非常重要,但其范圍受到限制。決大多數重要的責任風險都源于侵權行為。因此,保險人的責任是建立在被保險人的侵權民事責任的基礎之上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原則也是以被保險人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為基礎的。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有兩種方式:一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加害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基礎是有過錯,包括故意或過失。簡單說,就是行為人致人損害,并不當然負賠償責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必須證明造成其損失的加害人行為時主觀上有過錯,否則,其賠償請求得不到支持。為減少受害人的舉證負擔,在過錯責任中有一種特殊的情形,即過錯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法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舉證責任,而由加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推定其有過錯。二是無過錯責任,亦稱嚴格責任,即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人應當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為人不可免責。由于過錯責任原則是公平原則的基本體現,因此,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上一般實行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無過錯責任原則為輔,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別規定。
根據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在一般商業責任保險中,保險責任一般實行過錯責任,即保險人只對被保險人在加害行為上主觀有過錯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才承擔保險責任,對不是因為被保險人的過錯而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由于保險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至高要求,幾乎所有險種都將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作為除外責任,如美國保險法規定,“一般商業責任保險包含幾個一致的除外責任,例如,故意行為導致的損失。”那么,實際上,準確地說,一般商業責任保險的歸責原則是“過失責任”。“過失侵權構成了責任風險的主要基礎。……過失的特征是:從造成傷害的角度來講,對他人權利的侵犯是粗心大意或疏忽的結果,而非故意。”就我國目前開展的幾種職業責任保險如醫療責任保險、律師責任保險和會計師責任保險的責任形式來看,都定位于“過失”,不包含“故意”。
強制責任險與非強制責任險在性質與社會功能上的差異,決定了二者在歸責原則上的巨大差異。強制險側重于保護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時,還要證明侵害人的過錯情況,顯然不利于保護第三人,基于此,在強制責任保險中,保險責任的承擔多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嚴格責任,不管被保險人有無過錯,保險人都要對第三人承擔保險責任。如產品質量責任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這些險種中的侵權行為本身的歸責原則即為法律明確規定的嚴格責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的非強制險的性質決定了其承保范圍不能覆蓋有限責任的適用范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責任的條件是其他合伙人在執業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內。換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只能就有限責任適用范圍的一部分風險承保,即只有“重大過失”可通過職業保險替代補償,這無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的功能。
2、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債權人作為非強制險的第三者所享有的權利非常有限。在商業責任保險中,責任保險轉移的是被保險人的風險,側重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礎上訂立的保險合同,約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只能直接賠償給被保險人,第三人無權向保險人直接主張。但是,在強制保險中,由于其特有的社會功能和價值取向,為了保護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許多國家的強制保險都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險人追償。而且,“外國立法例如強制保險甚至規定,保險人不得以其他的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如保險費支付遲延或違反應盡義務等)對抗第三人,唯有于賠償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權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而已。”作為商業責任險,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債權人)顯然不享有強制保險第三人的權利,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險人追償,只能向被保險人(合伙人)追償,而相對于保險公司,要從合伙人處得到賠償,無疑更難。
3、執業風險基金制度。實際上,除必須購買職業保險外,我同還規定了執業風險基金制度。但執業風險基金制度授權國務院另做規定,國務院目前未做任何規定,因此,就制度建設而言,該制度目前還是空白,根本無法發揮替代補償資源的作用。
4、結論: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責任的有效替代賠償資源還存在很大局限。由上可見,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作為非強制險的第三人,債權人得到的替代賠償資源是非常有限的。首先,享受有限責任豁免的因合伙人故意而導致的合伙債務不在職業保險的范圍內,實際上,這一部分債權的替代賠償落空了。另外,作為非強制險的第三人,保障的主要是被保險人(合伙人)的利益,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只能直接賠償給被保險人,第二三人無權向保險人主張,而要從合伙人處得到賠償,無疑比從保險人處難得多。而執業風險基金制度的建設還是空白。
(三)完善替代賠償資源制度的法律建議
1、將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設為強制保險,實行嚴格責任。如果將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設為強制保險,保險責任的承擔實行嚴格責任,就能解決職業保險的承保范圍不能覆蓋有限責任的適用范圍的問題。但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保護的第三人是某一類企業的債權人,似乎不具有公益性質,由在制度改造中得到實益的債務人尋找其信用降低的替代辦法,更合乎公平原則。而且,在我國,職業責任保險市場尚不成熟,責任保險供給方面不確定因素比較多,如責任保險品種單一,責任保險的限制性內容(如免賠額、最高賠償限額等)太多,保險責任鑒定機制不健全等。所以,僅從修正或完善職業保險這條路似乎太局狹。
2、完善執業風險基金制度。職業保險與執業風險基金制度兩種方式并存有利于確保有限責任有一定的替代性賠償資源,保護債權人利益。除完善職業保險制度外,盡快建立和完善執業風險基金制度就是當務之急。盡快督促國務院立法,明確執業風險基金具體制度,如交納比例、交納基礎是稅前還是稅后利潤、保管機關、賬戶監控等。
3、拓展其它替代賠償資源,彌補職業保險的局限。既然職業保險的替代功能十分有限,拓展其他替代賠償資源就在所難免。實際上,除此之外的其它替代賠償機制也是可以探索的。特殊的普通合伙肇始于美國的得克薩斯州1991年的立法,得州的替代賠償機制的建立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過程,由最初的沒有規定,到規定購買責任保險,1993年又規定:如果無法購買保險時,允許建立一項信托基金或向銀行開立一個信用證或作出類似安排,作為購買保險的替代辦法。筆者認為,得州的經驗啟示我們,特殊的普通合伙本質上要建立的是因豁免無過錯合伙人的無限責任而需要的替代賠償資源,顯然替代賠償資源的種類是多樣的,只要能增加合伙人的信用即可。順著這樣的思路,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賠償資源的種類就很寬闊了,如固定的存款、開立信用證等,總之,可以繼續探索合適的方式,不獨局限于職業保險,職業保險與特殊的普通合伙建立替代補償資源的宗旨和功能還是有很大差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