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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業對其債務先以其全部財產清償。這也是合伙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前提。合伙企業作為一種營利性組織,因合伙人的出資一合伙經營收益而形成合伙企業自身具有相對獨立性的財產,當合伙企業需對外清償債務時,合伙人就無須再以其個人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企業債權人也無權就無須再以其個人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企業債權人也無權向合伙人個人提出清償請求。只有當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才能由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此,理論上主要幫中解釋:〈1〉在計算上,合伙財產總額少于合伙企業的債務總額;〈2〉合伙企業債權人向全伙企業請求履行債務卻未得到清償;〈3〉債權人對合伙企業財產申請支付,在法定期間內合伙人來提出異議,但仍不履行。我們認為,實踐中如果用第一種解釋當然比較合理和準確,但要求債權人去了解、計算全伙企業的債權、債務總額,不但困難,也不利于保護債權。第三種解釋顯然偏重于保護合伙人個人的利益,但對債權人的要求近乎苛刻。第二種解釋則既照顧了合伙人個人和合伙企業債權人雙方的利益,而且判斷合伙企業是否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方法簡便,切實可行。
(二)合伙企業的債務責任是一種無限責任。它表現在,合伙企業的財產只具有相對的獨立性,當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合伙人的責任范圍不僅以其對合伙企業的出資數額或其在合伙企業財產中的應有份額為限,而且還要按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業出資以外的個人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的這種無限責任是一種法定的責任,合伙人之間不得以協議方式約定免除部份合伙人的這種責任。法律之所以要規定全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合伙企業法》對第一答案伙人的出資數額和全體合伙的的出資總額都沒有最低限額的規定,因此,合伙企業因合伙人的出資總額可能非常少,如果合伙企業的交易相對人所承擔的風險顯然太大,一旦合伙企業的債務大于合伙企業財產,債權人的利益就明顯會受到損害,而合伙人卻可借此轉嫁經營風險。對合伙人無限責任的規定則既可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也起到了約束合伙人的作用,從而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
2、《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人出資的方式限制較少,合伙人除可以用貨幣、實物出資外,也可以用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還可以用勞務出資,且對每種出資方式并沒有最高或最低比例的限制。上述出資方式中,,有些是具有不可軒讓性質的人身權利,由于這些出資很難折算成一定的價值量示清償企業債務,因此,債權人的債權就有要能得不到保障。[page]
3、《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經營的積累等沒有強制性的規定,合伙人完全有可能通過利潤分配的方式分光企業經營收益而不作積累的考慮。因此,合伙人如果不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責任,債權人的利益就無法獲得可靠的保障。
(三)合伙企業的債務責任是連責任
合伙人的連帶責任表現為每一個合伙人都負有清償合伙企業全部債務的義務,合伙企業的債權人不權向某一個或某幾個或全體合伙人同時提出或先后提出履行一部或全部債務的請求,而每一個合伙人均負有清償全部合伙債務的義務。合伙人的這種連帶責任也是法定責任。因為,在合伙企業中,各合伙人對執行全伙事物享有同等的權早,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也可以由合伙企業事務,無論采取的是何種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方式,執行全伙企業事務,無論采取的是何種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方式,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的是合伙企業,他或他們對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即是全體合伙人的共同行為,這種共同行為,體現了合伙企業合伙人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內在關系,因此,合伙人法定連帶責任只不過是這種內在關系在財產責任上的反映。與無限責任一樣,合伙人的連帶責任的法定性表現在合伙人之間不得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以加改變或限定。為此《合伙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伙人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屈服的善意第三人。”
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的連帶責任隨著合伙企業債務的產生而產生,隨著事伙企業債務的消滅而消滅。但合伙企業債務因某個或某幾個合伙人的履行而消滅以后,合伙之間即因此而產生了一種新的債務關系,一個合伙人履行了全部或履行了超過其應承擔份額的給付之后,就成了其他合伙人的債權人,不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入伙的新全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以及退伙人對其退伙前已發生的歙為企業債務,同樣也要與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合伙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這一規定確立了合伙企業債務責任的基本原則和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