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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合伙企業作為最新的一種新生事物,兼具了各種企業組織形式的優點,具有靈活性、融資快等優點,是許多投資者的首選,但是,該組織形式也存在一些問題,如法律體系不健全、有限責任保護范圍的限制等,這些都急需解決。
關鍵詞:有限合伙 法律特征 稅收優勢
一、有限合伙企業的概念及特點
所謂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組成的合伙企業,其中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有限合伙人則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我國新《合伙企業法》在第六節規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即:“以專業知識與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第57 條“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這便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分配方式,是享有有限責任限制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企業具有融資快、運行靈活等眾多優點,同時有限合伙既較好地解決了合伙企業中所有合伙人的責任問題,又排除了合伙人之間的連帶責任,從而大大降低了合伙人的經營風險,因此,有限合伙企業成了眾多投資者的首選,但是一切事物有其利必有其弊,有限合伙也暴露出一些存在的問題亟待解決。
有限合伙作為一種新的企業組織形式,具有自己獨特的法律特征,主要法律特征可以概括為以下三點:
(一)有限合伙主體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業中,從合伙人結構上來看,是由兩種合伙人組成,一種為普通合伙人,其地位類似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他們有相同的權利、義務,負責有限合伙的經營管理;另一種為有限合伙人,其不參加有限合伙的經營和管理,但對有限合伙的經營享有監督的權利,兩種合伙人的存在是有限合伙存續的主體要件,各方至少應有一人。[1]
(二)兼具人合性與資合性
有限合伙相對于普通合伙、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兼具了人合性與資合性的特點。普通合伙僅具有人合性的特點,欠缺資合性,所以其融資渠道十分狹窄,集資較為困難,使其擴大經營規模成為難題;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了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特點,但是相對于資合性來講,人合性處于次要地位,而且股東對公司的債務都要承擔有限責任;而股份有限公司僅具有資合性的特點而欠缺人合性,這使得公司股東之間信任度降低,不利于公司發展。而有限合伙則以普通合伙人之間的信用作為對外信用的基礎,同時以有限合伙出資而形成的合伙資本做為立信于社會的基礎,可以說有限合伙是人合性與資合性完美的結合。[2]
(三)所負責任的二元性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類似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對合伙承擔的責任形式,即每個普通合伙人除以其個人全部財產對合伙債務負責外,如果是二人以上時,彼此還應負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伙債務承擔責任,類似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承擔的責任形式。
二、有限合伙的優勢
作為眾多投資者的首選,有限合伙具有其他企業組織所不具備的優勢,具體如下:
(一)有限合伙企業具有稅收優勢
根據2007 年3 月16日通過,2008 年1 月1 日起正式施行的《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其第二款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這也就說明,合伙企業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是有強有力的法律依據的。而在公司形態下, 不僅股東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公司還需另外繳納企業所得稅, 因此股東最終承擔的是雙重稅賦。[page]
(二)有限合伙風險承擔降低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在普通合伙中,每一個合伙人都要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一旦投資失敗,投資風險有時是很難估量的,這也是很多投資者對開設合伙企業望而卻步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而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只需要以出資為限對企業承擔責任,這無疑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投資者的后顧之憂,同時使有限合伙人的投資風險降低許多。
(三)有限合伙具有較強的融資能力
在有限合伙中, 有限合伙人以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這種有限責任對于那些手中有大量閑散資金的人來說無疑具有極大的吸引力,在合伙企業發生債務時,僅以出資額為最高限度承擔有限責任, 因此可以將自身的損失控制在最低風險范圍內。筆者認為, 有限合伙的責任制度, 尤其是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責任更有利于吸引投資以實現資金的大規模的融通并促進資本的優化配置,可在短時間內籌集較多資金,也較易擴大生產經營規模。[3]
(四)有限合伙有利于調動投資者的投資熱情
有限合伙制度使得資本、技術和管理能力得到最佳組合,獲得最大效益,有利于調動各方的投資熱情,使那些擁有技術和擁有資本的投資者各盡所能,實現投資者和創業者的最佳結合,尤其適合于風險投資。風險投資機構有兩方面的要求,一是對巨額資金的要求,二是對專業化資金管理者的需求,而有限合伙制度卻正好滿足以上兩種需求。這樣,極大地調動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
(五)有限合伙具有較強的商事保密性
對于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來說,都對公司有起碼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即公示要求。對于上市公司更是規定了更加嚴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我國《公司法》、《證券法》就對上市公司包括財務報表、重大事項變化等披露有嚴格的要求,合伙企業應當遵守的信息披露要求要比公司寬松得多,而且此種要求僅以滿足合伙企業債權人和政府監管機構為限,可以較大限度地滿足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的需要。[4]
三、有限合伙存在的問題
作為一種新型的企業組織形式,有限合伙也存在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一)有限合伙人的管理合伙企業事務的問題
我國新《合伙企業法》規定了有限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原則,“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合伙企業。”由于有限合伙人只出資,不參與日常的經營管理,只享受分紅權,真正進行企業經營管理的是承擔無限責任的普通合伙人。但是一般情況之下,有限合伙人才是企業真正的主要出資者,這也就是說,主要出資人不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經營權反而是少量出資的普通合伙人擁有。那么在實踐中萬一出現普通合伙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情況,這對有限合伙人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有限合伙這種經營模式就特別要求有限合伙人對普通合伙人的資質、誠信要甚為了解,否則就無法監督制約普通合伙人。[5]
(二)法律體系尚不健全
新《合伙企業法》對有限合伙人出資首付比例未作明確規定,也未規定出資形式、剩余出資繳納的時間界限、驗資等,而是交由合伙協議約定,這種相對寬松的市場準入條件雖然有利于合伙企業的設立,但事實上對于合伙企業的運營,特別是對債權人來說是不利的。同時,《合伙企業法》與其它法律法規存在著許多矛盾,導致實踐中大部分組織無法成為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大量資金未能夠得到充分的流通。
(三)有限責任的保護范圍問題
2006年《合伙企業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同條第2款規定:“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以及合伙企業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依此,在有限合伙企業中,僅在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情況下,該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才能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由此可見,在特殊普通合伙企業中,合伙人僅僅在特定情況下才能享受有限責任的保護,并且該保護范圍被嚴格限定于其他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造成的侵權之債,其他債務則仍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6][page]
四、問題的解決方法
為了更有效的保護有限合伙人的資金,我們可以通過法律來賦予“執行合伙事務”的內容。我國新《合伙企業法》第68 條第2 款允許有限合伙人參與一些合伙事務,此款可稱為“例外規則”,具體內容包括參與決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獲取經審計的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為企業提供擔保;為維護自己在企業中的利益向有責任的合伙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查閱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等;只有這樣通過擴大法律術語的解釋,才能充分的發揮有限合伙制度的優勢。
對于法律體系的不完善,我們需要結合實際中出現的情況,發現問題然后解決問題。例如,明確區分個人財產和合伙財產,完善有限合伙出資義務的規定,增加普通合伙人的義務和有限合伙人的權利等。
五、結語
在競爭日益激烈的市場經濟環境下,個人創業已成為很多有志之士的遠大理想,有限合伙企業的誕生則為他們提供了一個很好的起點,但是,有限合伙企業存在的問題也不容忽視,我們要取其長避其短,使有限合伙制度得到進一步的完善,順應時代的要求,促進經濟的飛速發展。
[1] 戴捷:《有限合伙制度簡述》【J】,法治在線,第24頁
[2] 戴捷:《有限合伙制度簡述》【J】,法治在線,第24頁
[3] 吳也牧:《淺談我國的有限合伙》【J】,江蘇技術師范學院學報,2008年第3期,第102頁
[4]戴捷:《有限合伙制度簡述》【J】,法治在線,第24頁
[5]韓瑋:《論我國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J】,法制與經濟,2009年第6期,第54頁
[6] 范健:《引入有限責任合伙制度的立法思考》【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7年第6期,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