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公司找聯創財稅(180-9213-9007),西安注冊公司、代理記賬、商標注冊、財稅服務一站式搞定!
導讀:通過招投標發包的項目,總公司中標后由當地設立的分公司來簽訂合同并負責項目的具體實施。一旦合同履行中發生糾紛,當事人常常會就合同的效力產生爭議。
一、法律分析
第一種觀點認為,總公司作為投標主體,在中標后由分公司來簽訂合同,會導致合同的簽訂主體與中標通知書載明的中標人主體不一致。《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分公司不是項目的投標人,其與招標人(采購人)簽訂的合同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另外,《民法典》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因此,分公司與子公司不同,分公司對外并不是一個獨立的主體,它屬于總公司這個主體的一部分。總公司中標的項目,可以由分公司來負責具體實施。如果招標文件沒有就此作特別限定,經招標人同意,中標后招標人與中標人的分公司簽訂合同,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的。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分公司屬于總公司的分支機構,所以總公司授權分公司簽訂合同、履約合同,法律并不禁止。《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和《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是強調中標人不得違約不簽訂合同或者將轉讓中標項目。總公司和分公司對外是一個主體,總公司授權分公司簽訂合同和實施項目顯然不能認定為轉讓項目,因而并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退一步講,即使發包人(采購人)與中標人總公司簽訂合同,因總公司對分公司具有實際的支配權,總公司也完全可以將項目交由分公司來實施。因此,總公司中標后授權分公司簽訂合同,最多只可能涉及違規,并不會導致合同無效。
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2017年第11號)第二條規定:“建筑企業與發包方簽訂建筑合同后,以內部授權或者三方協議等方式,授權集團內其他納稅人(以下稱“第三方”)為發包方提供建筑服務,并由第三方直接與發包方結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繳納增值稅并向發包方開具增值稅發票,與發包方簽訂建筑合同的建筑企業不繳納增值稅。發包方可憑實際提供建筑服務的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所以,總公司授權分公司簽訂合同、履行合同在稅法方面也不存在任何障礙。
二、關聯案例
(2018)最高法民終407號判決書
二審庭審中,億某公司提出施工合同簽訂主體和中標通知書記載不一致因此合同無效的抗辯。最高院認為,雖然《中標通知書》載明案涉工程中標單位為中某公司,但公司的中標項目交于其分支機構中某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不為法律所禁止,且億某公司與中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和補充協議,明確同意中某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億某公司亦無證據證明中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借用資質掛靠施工,故億某公司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案涉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和《協議書》合法有效并無不當。
作者簡介:周虎兒,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律師,一級建造師。喜歡閱讀、研究法律問題,擅長建工房地產領域疑難糾紛訴訟與非訴訟、合同糾紛、法律顧問等。
本文僅為交流之目的,實踐中個案千差萬別,請勿僅根據本文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決策或行為。如果您需要針對個案的具體法律意見,請與作者聯系。